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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81419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金宝博 民政局 生成日期:    2021-08-20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金宝博 民政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文  号:     关 键 词: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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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博 民政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84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由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2. 形式审查事项;3. 是否符合或者达到承诺的条件、标准、要求,申请人可以自行作出判断

第三条 本机关办理行政事项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建立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条 本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告知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与清单一并在门户网站、对外服务场所进行公示。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自主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或者依法提交证明材料。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七条 本机关应当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相关规定、办事流程和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得分阶段、零散告知,不得擅自增加无政策依据的办事条件和证明材料要求。

第八条 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明事项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证明的内容;

(三)承诺的方式;

(四)承诺的核查和公示;

(五)不实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承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二)已经知晓和理解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和约束惩戒;

(五)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本机关制作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行政事项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事项设立的法定和政策依据;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四)事中事后核查的方式;

(五)办理流程和时限。

第十一条 承诺书一般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人签署承诺书应当经申请人特别授权,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场办理的事项,不得代为承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承诺书后,本机关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依据书面承诺办理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本机关应当根据证明事项的特点、风险等级和信息化建设情况确定承诺核查方式:

(一)在线核查。风险较小、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核查的证照类证明事项,应当现场或者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线核查。

(二)现场核查。具有一定风险,需要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核查的证明事项,应当在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三)协助核查。相关信息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在相关行政事项办结之日起30内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

(四)公示核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场所向社会公30日。

第十四条 本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行政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具体情况决定对申请人的承诺是否免予核查。

第十五条 在核查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尚未办结的事项终止办理;已经办结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机关尚未作出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书面撤回承诺申请,经行政机关同意后撤回承诺,按原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建立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和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对有关告知承诺制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虚假承诺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全部由虚假承诺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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